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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东矛盾2——股权纠纷,管理层与投资人矛盾如何避免?刘国镔

按:本文由刘国镔发表于《中欧商业评论》,有改动。


我们知道,公司的股东有两方面最基本的权利——财产权利(剩余索取权)和控制权利(剩余控制权)。前者主要表现为分红和分配剩余财产,后者主要表现为选择管理者和决定重大事项。投资人投资之后如果没有财产权益,他就不会投资,或者他会选择去做慈善。控制权利是财产权利的基本保障。

这两种基本权利,促使公司诞生,推动公司发展。也正是这两种基本权利,造成了股东之间、股东和控制人之间天然的矛盾。这种矛盾激化,相当于企业得了先天性“心脏病”,企业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损害。

本文将针对股东权利相关的几个重要而又常见的问题,探索如何通过事前设计防治企业股东纠纷,促进企业健康发展。

 

 

契约完备降低总成本

根据笔者(刘国镔)的经验,如果公司成立之初,股东预先进行必要的约定,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整,就可以极大地预防可能出现的纠纷、缓解股东纠纷给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。

公司其实就是一种契约,或者说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契约组成的。任何契约都有不完备性。研究表明,契约的完备程度,跟运作成本密切相关。契约越完备,事前成本越大,事后成本越小。反之,则事后成本很大。创业者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,适当增加事前成本,降低事后成本,以控制总成本。 

 

如果不愿意投入事前成本,而导致股东权益纷争,甚至引发诉讼,那公司的总成本就非常高了,甚至是灾难。严重的,直接导致公司消亡。

许多投资人认为,股东权益问题有《公司法》规范,出了问题依法处理就行了。可是,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任意法,尤其在2005年经过大的修订之后,更是加大了任意性规范和选择性规范的比重,把许多本该属于公司自治的权利还给了股东。事实上,每个公司,其股权结构、股东的管理和控制能力、行业和产品情况、经营管理模式都不同,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的规定。公司治理的许多问题,本就应该属于“私权自治”的范畴,就像夫妻之间如何生活法律不能干涉过多一样,法律把公司自治权交给企业的所有者——股东,是天经地义的。可是,大多数公司股东没有学会利用这种权利。于是,像《公司章程》这样的重要自治文件千人一面,就好比所有的人,不分男女老幼、职业特点穿同样的一套衣服。不但别扭,而且危险。
 

有三家企业(均为个人独资企业),都是进行石灰石矿的开采及相关矿产品的生产。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,进行了以上规模为目的的合并。通过谈判,三家企业都撤销,合并为一家新的公司,原三家企业的投资人成为新公司股东,大致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。确定具体股权份额的时候,围绕固定资产、原有矿藏储量、现有市场份额、今后可能得贡献等因素,股权之争十分激烈。后来经协商一致,其中一个股东A愿意做出妥协,股权份额减为32%,另两个股东B和C各占34%。

可是,公司刚成立运作不到三个月,股东之间就发生了激烈的冲突。这里面有行政捆绑产生的弊端、股权平衡导致的问题,更有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问题。原来,新建公司的章程是从网上下载的所谓标准文本,规定重大事项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决定。股东A很快发现,三人中,B和C都拥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,只有自己没有。也就是说,B和C只要取得一致,便可以决定任何事项,自己否决不了。而自己提出的的重大事项主张,必须说服B和C一致同意才行,联或者两人中的任何一人,只有66% 的股比例,达不到三分之二决定不了重大事项。当初让股权(从1/3减至32%)的时候,想到只是比他们少两个百分点的分红,没想到在公司控制上出现这样的结果。于是A要求重新谈判。虽然这种结果不是B和C当初有意谋取的,但是B和C也因为这意外的特权而暗自得意,因此不肯答应重新谈判。可是A负责公司的生产,而且合并的时候是带着一批人进入新公司的,于是在工作中处处闹别扭,严重影响公司运作。
 

问题最终摆在了律师面前。从公司法的角度,上述公司设计没有任何问题。可是矛盾毕竟产生了,而且依赖法律(比如依法罢免A的职务,或者诉讼解决)不好解决,即便是解决了,公司也一定是伤筋动骨。所幸,接手该案的律师不是一个只懂法律不懂企业经营管理的人,也没有纯粹“依法”解决问题。律师以公司法律制度为基准,向几个当事人做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,使股东们明白合理的股权及公司治理设计对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性。

律师最后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:一是通过协商,A有偿出让一部分股权,同时当然地放弃一部分对公司的控制权;二是变一部分股份为优先股,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,换取红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的优先权;三是修改公司章程,在目前的持股情况下,股东会表决权按人头行使,不按出资比例行使。不论哪种方案,都需要对公司治理作整体重新设计。

股东们经协商选择了第三种方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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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国镔